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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 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 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纳税人采取口头形式提出投诉的,应说明第十五条规定(一)至(三)项内容,由投诉事项记录人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交投诉人核对或向投诉人宣读,并由投诉人确认,有条件的可以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在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诉内容进行录音。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国税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投诉申请。 纳税人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投诉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对国税机关的投诉,应向其上一级国税机关提交。 对国税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应当向其所属国税机关或上一级国税机关提交。对县以下(不含本级)国税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应当向其上一级国税机关提交。 县以下(不含本级)国税机关如遇纳税人投诉,应及时告知其向有权的国税机关进行投诉。 第二十条 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纳税服务态度问题的,可就纳税服务态度问题进行投诉。 第二十一条 纳税服务投诉符合下列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受理: (一)投诉范围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且投诉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 (三)纳税人虽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投诉内容具有典型性; (四)上级国税机关、政府相关部门、本级国税机关相关部门转办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税机关接到投诉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事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且属于本级国税机关处理权限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事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本级国税机关处理权限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相关国税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应分别适用相关规定,由纳税服务部门填写《非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转办单》,于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 (一)纳税人向国税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属于信访事项的,转交办公室处理; (二)纳税人对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的违纪违法和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的检举和控告,符合纪检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转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三)纳税人对国税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转交政策法规部门处理; (四)纳税人向国税机关举报其他纳税人有偷、逃、骗、抗等涉税违法行为的,转交稽查部门处理; (五)属于其他部门处理事项的,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税机关办公室、纪检监察、政策法规、稽查等部门收到纳税人投诉,经审查符合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转交纳税服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含本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制度,由负责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国税人员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记录投诉的收到时间、投诉人、被投诉人、联系方式、投诉内容、受理情况以及办理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的纳税服务投诉,国税机关审查受理后,应当告知实名投诉人。 对不予受理的实名投诉,应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书面反馈纳税人。 对不予受理的匿名投诉,应当登记留存,如投诉人回访,可口头告知。 第二十九条 国税机关收到投诉后,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条 上级国税机关认为下级国税机关应当受理投诉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其受理。 上级国税机关责令下级国税机关受理纳税服务投诉的,应当制作《纳税服务投诉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告知实名投诉人。 被责令受理纳税服务投诉的国税机关收到《纳税服务投诉责令受理通知书》,即视为受理;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将《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时报送责令机关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