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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灭火、报警、防汛、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疏散照明、逃生、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有效。 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护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设施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 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或者安全设施规范标准修改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检查)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在发生地震、火灾、洪水等重大灾害后,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二十二条 (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对安全检查工作人员进行备案,并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安全检查规范应当包括违禁品范围、安检点设置、安全检查工作人员条件及岗位设置、安检设施设备配置和操作规程等内容。 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检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按照安全检查规范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检查规范实施安全检查。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环境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列车的整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应当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二十五条 (运营保障) 供电、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用电、用水、通讯等需要。 第四章 乘客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乘客守则)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社会公德,接受、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第二十七条 (票务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依法确定的票价(含票价优惠)并予以公布。 乘客应当使用有效车票乘车,不得无票或使用无效车票乘车;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时,乘客可持当次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二十八条 (禁带物品)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违反规定者,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一)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 (二)非法持有的枪械弹药和管制器具; (三)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四)犬只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动物; (五)易污损设施、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 (六)充气气球、铁锯、铁棒、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运货平板车等; (七)长、宽、高之和超过1.8米或长度超过1.6米或重量超过30公斤的物品; (八)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危害运营安全的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移动、遮盖或污损警示标志、疏散或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