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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成都市政府
【发文字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颁布时间】 2010-08-17
【实施时间】 2010-09-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51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接上页]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至(五)项、第(七)至(十三)项,由运营单位依职责进行处置,运营单位不能处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票务管理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无票或使用无效车票乘车的,乘客应当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运营单位可视其情节加收最高不超过线网单程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的,运营单位可视其情节加收最高不超过线网单程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
  伪造、变造车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车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相关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划、建设、交通、安全生产、城市管理、治安、消防、卫生、通讯、物价、民政、突发事件应对等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权利救济)
  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所在单位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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