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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自然通风井、接触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四)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安防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 (五)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六)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七)擅自进入轨道、隧道、通风亭、自然通风井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八)攀爬、翻越或推挤围墙、栏杆、闸机、车辆、安全门、屏蔽门等; (九)强行上下车; (十)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自然通风井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火; (十一)阻挡车门、屏蔽门或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关闭; (十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三)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影响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内摆摊设点,在车站或列车内兜售或派发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等; (二)在车站或列车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三)在车站、列车或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等; (四)在车站或列车内吸烟、躺卧、乞讨、卖艺、捡拾废品等; (五)在车站或列车内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弹奏乐器、踩踏座席等; (六)在车站内停放车辆,在车站或列车内滑滑板、骑独轮车等; (七)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特别规定)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行动不便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运营单位有权拒绝醉酒者、赤脚者、赤膊者、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以及其他不适宜乘坐城市轨道交通者进站乘车。 第五章 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安监等部门制定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运机制,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全力配合。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安监、公安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应急准备)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制定地震、火灾、水灾、停电、反恐、防爆等专项应急预案。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针对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改相关专项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 (故障处置) 运营单位因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同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大客流处置)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并在城市轨道交通入口区域以醒目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 (恶劣气候处置)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在地面或高架线路行驶中遭遇冰雹、雨、雪、雾、结冰、沙尘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气象条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处置。 第三十七条 (暂停运营) 遭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疫情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或者部分路段的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同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暂停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协调和安排工作。 第三十八条 (协同处置) 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力量迅速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乘客,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报告。乘客应当服从运营单位的指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