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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税收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备案权的税务机关完成备案登记后,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并自登记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受理税务机关送达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核,税收优惠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有备案权的税务机关应在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录入综合征管信息系统。 第二节 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列入事后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可自行享受税收优惠,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将相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申请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在办理当年年度纳税申报时,按规定附报以下资料,并对其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该表“申请减免税理由及政策依据”栏目必须列明申请优惠的项目、理由、依据、期限、数量、金额以及会计核算情况等,可另加附页); (二)根据不同的优惠项目确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参见附件一)。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报送资料与税收优惠的相关性进行审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由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上签署备案意见,自登记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受理税务机关送达纳税人。 第三十条 有备案权的税务机关应在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录入综合征管信息系统。 第四章 税收优惠后续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享受税收优惠到期的,应当恢复征税。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情况属实的,停止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日常税收管理工作,于每年5月31日前完成对所辖纳税人享受审批类和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等情况的审核检查,并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表》。重点核查下列项目: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享受税收优惠的相关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计算是否准确,是否超出审批的优惠期限、范围和额度等; (三)是否存在纳税人未按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或登记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四)已享受税收优惠是否已按规定申报; (五)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等。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停止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 (二)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 (三)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单独、准确核算不同税收优惠项目的所得或合理分摊期间费用的; (五)未按规定报批或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 (六)享受税收优惠的期限到期未恢复纳税; (七)存在应当停止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他情形的。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执行。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台帐(分户分项目)》,详细登记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项目、年限、金额等情况,建立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并于每年6月20日前按优惠项目统计、填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年度汇总表(分项目)》上报省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