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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检察看守所组织人犯生产劳动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一条 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伙食标准、生活卫生、病伤治疗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 检察看守所人犯死亡是否经法医或者县级以上医院作出死因鉴定,是否经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检验,是否通知办案单位及其家属。 第二十三条 检察看守所干警和武警对人犯有无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检察看守所有无扣压人犯上诉、控告、申诉材料以及打击报复控告人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检察看守所干警、武警有无对人犯及其家属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为人犯通风报信、违法传递物品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检察看守所干警有无虚报冒领、克扣囚粮或者侵吞人犯财物等行为。 第五节 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又犯罪案件。 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脱逃后在外地作案,如果新罪是在发案地发现的,由发案地处理;捕回后发现的,按案件管辖分工办理。 在检察中发现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应当交原办案单位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察发现未决犯在羁押期间的犯罪案件,应当通知有关办案单位并案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直接立案侦查看守所干警、武警在看守所内发生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 第三十条 办理看守所内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并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节 对申诉和控告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下列申诉、控告: (一)在看守所服刑罪犯及其家属向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二)在押人犯及其家属对看守所干警和武警看守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 (三)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诉、控告案件,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自行查处,也可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对确属冤错的申诉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无理申诉的,一般应当面驳回。 对控告属实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要求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控告不实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其中诬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制度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检察工作必须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必须经常深入看守所进行检察,对每个环节上发生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发现并提出纠正,特别是对违法收押、释放的,做到当天发现当天提出纠正。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及时查明情况提出纠正。 看守所检察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请示报告、定期总结和处理、纠正问题的登记等制度。检察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分别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一般应当实行驻所检察。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检察,可以听取情况介绍,召开看守所干警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调阅看守所有关文件材料,列席看守所、武警中队有关看管工作会议,察看监室、人犯活动场所和警戒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中在检察中可以找人犯谈话,听取人犯的反映和意见。 检察工作人中找女人犯个别谈话时,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机关的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情况,交换意见。 第三十八条 检察发现看守所看管工作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应当报请检察长要求公安机关解决。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解决。 第三十九条 检察发现在押人犯喊冤或者有错拘、错捕、错判可能的,应当及时报告检察长处理。 第四十条 检察发现有关部门的办案人员在看守所内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提出纠正。 第四十一条 检察发现的一般违法行为,可口头提出纠正,对严重违法的,应当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告知处理结果;对拒不纠正的,报告上级检察院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 第四十二条 办理看守所工作人员、武警的犯罪案件,在立案侦查前,可以会同主管部门联合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