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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87]高检发[三]字17号
【颁布时间】 1987-07-23
【实施时间】 1987-07-23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506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和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七条  检察劳动改造机关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应予减刑的,二年期满后,是否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是否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载定核准执行死刑。
  
  第八条  检察对监内服刑罪犯已判决、核准执行死刑的,是否依法交付执行死刑。
  
  第九条  监所检察部门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和人民法院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核准交付执行死刑时,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一)有无核准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二)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是否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是否执行不示众规定;尸体处理是否符合规定;执行死刑后是否通知罪犯家属;
  
  (三)在执行时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发现罪犯喊冤、要求揭发检举重大案情或者怀孕的,应当建议停止执行。
  
  对监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情况,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第十条  检察劳动改造机关对服刑期满的罪犯和其他依法应予释放的人员,是否按期予以释放,并开具释放证明书。
  
  第十一条  对劳动改造机关在执行刑罚中,认为判决有错误转请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案件,应当受理,经审查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节  对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检察劳动改造机关在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中,执行法律和劳改工作方针,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检察对反革命犯与普通刑事犯、男犯与女犯、同案犯、有直系亲属关系的罪犯,是否实行分管分押;外籍犯是否单独关押。
  
  第十四条  检察提审、押解、罪犯接见和罪犯通讯是否符合规定,监管措施是否安全严密。
  
  (一)提审、押解罪犯是否安全;罪犯接见、通讯是否符合规定;
  
  (二)监房周围的警戒设施是否严密有效,监内有无危及安全的危险物品;
  
  (三)生活、学习和劳动现场,有无干警管理或武装警戒;
  
  (四)使用罪犯从事零星分散劳动是否符合规定;
  
  (五)对严管罪犯的监管措施是否安全;
  
  (六)对脱逃的罪犯是否及时采取有力措施追捕,捕回后是否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检察劳改工作干警有无用罪犯代行干警职权,或纵容、唆使罪犯为非作歹,造成“牢头”、“狱霸”逞凶作恶违法犯罪的情况。
  
  第十六条  检察劳改工作干警、武警,对罪犯警戒、使用武器、戒具和关禁闭是否符合规定,对关禁闭不当,违法击毙、击伤或违法使用戒具造成伤亡的情况,要及时检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检察对罪犯是否按规定进行政治思想、法制、监规、文化技术和出入监等教育。
  
  第十八条  检察有无对罪犯实行超体力劳动,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检察罪犯的伙食标准、监舍条件和医疗卫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检察劳改工作干警、武警有无对罪犯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的行为;有无克扣囚食、囚款或者贪污行为;有无对罪犯及其家属进行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机密和私放罪犯的行为;有无阻挠、扣押、擅自处理罪犯及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以及报复陷害申诉人或控告人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察劳动改造场所罪犯组织反革命集团、行凶、越狱、暴动、哄监闹事,以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重大疫情和非正常死亡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协助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察对罪犯刑满后强制留场(厂)就业,是否符合规定,政治、经济待遇是否符合法律、政策规定。
  
  第三节  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发现在押罪犯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
  
  (三)强制留场(厂)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
  
  (四)直接受理侦查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劳动改造机关干警和武警在监管场所内发生和发现的犯罪案件。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上述案件,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受理的案件,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或当地县(区)人民检察院,向当地县(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当由当地检察分院或市(州)人民检察院,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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