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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的。 这里要说明的是:上述第三类案件,如果是在作案地发现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原则上应由作案地人民检察院受理。是由监所检察部门办,还是其他检察部门办,可由检察长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2.关于受理就业人员犯罪案件的问题,这在《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中曾作了明文规定,当时这样规定是正确的。但近几年情况有很大变化,就业人员数量大大减少,而且自愿留场(厂)就业和因生产需要留场(厂)就业的,基本上都转为正式职工,剩下的是一部分强制留场(厂)就业人员。所以劳改检察工作细则中,只规定受理强制留场(厂)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 作了上述规定之后,在劳动改造机关内的职工(包括刑满、解教就业人中转为职工的)及其家属和不属监所检察部门办理的干警犯罪案件一般由检察机关其它有关部门办理,但派出检察院是否受理这类案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 3.“五种罪犯”又犯罪案件,是否由监所检察部门受理,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检察长决定。 五、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中有关问题 (一)这次修改最大的地方,是将检察是否符合劳动教养规定这一条删掉了。因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补充规定第五项:“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并没有具体规定监督范围和内容。因此各地在理解上很不一致,尤其是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劳动教养人员时,要不要监督,一直两种意见:一是主张监督;二是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性的强制措施,没有监督程序,无法检察纠正。劳教检察试行办法中虽然做过规定,但多数地区并没有实施,少数地区虽然做了,但觉得矛盾太多,遇到问题难以解决,鉴于上述原因,这次修改为:在检察中发现有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劳教的,要向原审批单位提出纠正。 (二)检察有无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被收容的劳动教养的问题 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年龄问题,近几年主管部门规定有所不同,一些地方提出以哪个规定为准的问题。这个问题,现在已经解决了。1984年3月20日公安部、司法部再次重申:“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不得收容劳动教养”。 (三)案件受理范围问题 关于劳教工作干警犯罪案件,可参照劳改工作干警犯罪案件的受理范围。 关于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的犯罪案件,应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六、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中有关问题 (一)关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哺乳期限和“严重疾病的人”的范围问题 哺乳期限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参照我国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中关于女方在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以及1964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娩未满一年的刑事被告是否可以收监执行问题的批复,其哺乳期限按婴儿出生后一年计算执行。 对于什么是“严重疾病的人”的解释,目前法无明文规定,如需判定被关押人犯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时,应经县以上医院确诊,再参照卫生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有关规定确定。本细则所指不应收押的患严重疾病的人,不包括198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在押未决犯不采用保外就医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下列人员,即:对于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含死刑缓期执行)以及其它重大案犯,不逮捕关押确有社会危险性或有串供自杀可能的。 (二)如何实施对人犯羁押期限的监督 公安部制定的《看守所工作制度》规定:看守所对按法定时限即将到期的罪犯,要通知办案单位抓紧处理,对已超过法定羁押时限未作处理的案犯,看守所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报告。因此,我们对看守所这项活动,应当实行监督。但监督范围过去写得比较笼统,根据几年的实践,这次细则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看守所对即将到期的是否向办案单位催办;对已超期羁押的是否报告了检察机关。看守所检察中,对超期羁押的人犯,要查明情况,报告检察长,分别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属于上级超期羁押的,报上级检察院提出纠正。 (三)关于驻所检察问题 驻所检察,是人民检察院派员驻在看守所办公,对看守所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简称。至于是否住在看守所里,可因地远近而异,不强求一致。 有的要求细则应明确规定驻所检察干部的数量,考虑到各地编制和押犯人数差别很大,不宜统一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