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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87]高检发[三]字17号
【颁布时间】 1987-07-23
【实施时间】 1987-07-23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506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和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一)行凶杀人、放火、投毒、聚众闹事、集体逃跑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伤亡事故;
  
  (三)打死、打残、非法击毙,击伤劳动教养人员;
  
  (四)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第四章  机构设置
  
  第三十四条  担负劳教检察工作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所检察处、科内配备相应数量的干部负责此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大型劳动教养场所或劳动教养场所比较集中的地方,建立派出检察院,担负劳教检察工作。
  
  派出检察院依法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由领导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不够设立派出人民检察院条件的,由担负劳教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派出驻场(厂)检察组。派出检察组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领导,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关于劳改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和劳教检察
  
  工作办法(试行)中若干问题的说明
  
  一、为什么要将《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分为劳改、看守所两个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于1981年1月5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试行以来,已经六年了。实践证明,这个《试行办法》是好的,它的基本精神和很多条款至今仍然适用。但六年来形势有很大的变化,有些条款需要重新加以修订和补充。各地还反映原来的《试行办法》是将劳改、看守所检察工作写在一起的,有些条款规定过于简单,建议分开写,条款也可规定得细些。我们认为这个要求是合理的,接受了这个建议。
  
  鉴于劳改、看守所工作正准备立法,所以这次制定的两个检察工作细则,仍然是试行细则。
  
  二、县(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的任务问题
  
  按照有关规定,县(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的任务是: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依法执行进行检察;办理应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复查的申诉案件。此外,还有一部分基层人民检察院尚需承担对劳改、劳教单位的检察。
  
  这次重申县(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的任务,就是避免一些单位曾经认为县(区)人民检察院只有一项看守所检察任务的误解。
  
  三、劳改、劳教检察派出机构问题
  
  部分地区提出,应在劳改、劳教检察工作细则(试行)或试行办法中,写明检察派出机构干部编制比例、交通工具数量以及技术装备等。考虑到全国情况差别很大,作统一的规定事实上执行不通,而且在工作细则(试行)或试行办法中,对机构、人员不可能写得太细。另外,1984年年底召开的全国劳改、劳教检察工作座谈会,对检察派出机构有关问题都作了原则规定,应继续贯彻,这里就不必再作具体的规定。
  
  四、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中有关问题
  
  (一)为什么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执行情况的监督,归入劳改检察工作细则。
  
  有人提出,既然劳改检察是指对特定场所的检察,那么对上述“五种罪犯”的执行情况监督,就不应该放在劳改检察工作细则里。提出这个问题是有道理的。但考虑到如果不能放到劳改检察工作细则里,同样理由也不能放到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里,更不能放到劳教检察工作试行办法里。还有人提出,把对“五种罪犯”执行情况的检察单独再搞一个工作细则。但这样一来,又显得过于零碎了。经过反复研究,还是把它放到劳改检察工作细则里比较合适,因为这“五种罪犯”与在劳动改造机关服刑的罪犯,都属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执行的范围,区别只是执行场所不同。况且还要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条件消失后是否收监的问题。
  
  (二)案件受理范围问题
  
  根据多数地区的意见,结合近几年劳改检察办案的实际,对受理范围,作下述的变更:
  
  1.关于受理劳改工作干警犯罪案件问题,原来在《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中,只规定受理渎职犯罪,实际上有些应办案件是渎职罪包括不了的。因此,这次修改为受理下列三类案件:
  
  一是在劳动改造机关内犯罪,且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二是在劳动改造机关外犯罪,且在劳动改造机关内发现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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