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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发[2008]48号
【颁布时间】 2008-12-29
【实施时间】 200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26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接受的,二审法院认为必须进行鉴定才能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可以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应当向一审法院进行核实是否存在鉴定的条件,如果条件已经丧失,不应发回重审,而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直接作出裁判。
  
  第十五条 原审原告、第三人在二审程序中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的,二审法院认为发回重审有利于查清事实的,可以发回重审;二审法院亦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
  
  第十六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二审一般不宜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三、再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

  
  第十七条 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生效裁判的处理明显不当的,再审时应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原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审判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的,再审时不应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再审请求范围内或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第十九条 原生效裁判以其他案件的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或者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决定为主要依据作出,再审时有关依据已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影响原生效裁判结果正确性的,依法改判。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的关于再审新证据的条件,拒绝质证和辩论的,法庭应将不同意质证的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在案。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属于再审新证据,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对该证据质证和辩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新证据的认证,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不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原审法院受理错误的,再审法院在撤销原审裁判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径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二)行政赔偿案件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
  (三)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第二十三条 因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的案件,抗诉申请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再审诉讼。但抗诉机关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案件的抗诉申请人请求撤诉,抗诉机关不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再审诉讼。但撤诉可能导致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案件,经两次合法传唤,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判。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调解结案的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再审,认为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应判决撤销原调解书,并针对再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再审的案外人属于原审遗漏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可以组织协调和解,和解不成的,裁定撤销原生效裁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应列案外人为再审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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