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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发[2008]48号
【颁布时间】 2008-12-29
【实施时间】 200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26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接上页]
(二)关于“一般规定”的说明
  第一条  是对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和民事再审案件的基本要求的规定。再审案件应当更注重维护司法权威的要求,改判标准也应当更为严格。
  第二条  是对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范围的规定,主要目的是强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避免在民事案件中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条  是对自由裁量权所做的规定,体现了尊重和监督一审自由裁量权的原则。
  第四条  是对慎重改判原则的具体化规定,要求尽量不对原审判决结果作重大调整。
  第五条  是针对目前有的判决说理不充分,或发回重审理由不明确作出的要求。
  (三)关于“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的说明
  第六条  明确了对违反法院主管范围的案件的处理原则。
  第七条  明确了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案件的处理原则。
  第八条  明确了对原审认定事实依据发生变化的案件的处理原则。
  第九条  明确了对适用法律存在问题的案件的处理原则。
  第十条  是对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或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的处理原则。同时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补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在诉讼费承担比例的同时,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是对一审未行使释明权的案件的处理原则。
  第十二条  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的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司法实践的总结,明确了七种情形,便于二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操作。
  第十三条  赋予当事人可以请求由二审法院继续审理的选择权,这是借鉴了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做法。
  第十四条  对必须参加诉讼的权利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或者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的规定。
  第十五条  明确了案件事实确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是对二审委托鉴定的规定。
  (四)关于“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的说明
  第十七条  明确了再审中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案件的处理方法。
  第十八条  规定了终结再审诉讼的适用条件。
  第十九条  规定对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提起再审的审查标准。
  第二十条  明确了再审规定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二审规定。
  (五)关于“附则”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规定本《民事意见》的适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  规定了本《民事意见》实施日期,同时规定此前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不得依据本指导意见申请再审。
  
  
民事案件改判标准调研组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2:
  
  
  为进一步统一刑事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使改判和发回重审有标准可循,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公信力,确保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准确适用,逐步降低改判和发回重审率,建立一套“改得少、改得准、改了不会再错”的审判指导监督机制,刑事案件改判标准调研小组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起草了此指导意见。现就起草《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刑事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发回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指导思想。《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指导思想想是:人民法院应当处理好裁判的公正性和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注重服判息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改判、发回的原则。刑事二审案件的处理要坚持“依法维持、谨慎改判、严格发回重审”的原则;再审在此基础上要从严把握,改判、发回都要求“原裁判确有错误”。
  3、发回重审的次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防止超期羁押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了因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只能发回重审一次,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理由多次发回重审。因其他原因发回的未作次数限制。同时,对于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原审法院要坚决执行,对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没有改变原审事实和证据的,不得再次判处原判刑罚。
  4、理由公开。除有不宜公开的事由外,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改判和发回重审的理由和依据,增加对改判和发回重审理由的透明度,有利于外界监督和下级法院对该裁判的理解,还可减少发回重审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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