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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优先保证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制度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定期核算、专 户管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1、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3、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保障资金不足的县(市、区),要加大财政预算专项支出; 4、直管公房出售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5、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五)积极落实保障房源。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各地要采取新建、改建、收购、调剂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增强政府调控和保障能力。小户型租赁住房短缺和住房租金较高的地方,近期要适当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六)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和街道(乡镇)加强动态管理,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状况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其变动情况。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或因家庭人数减少、住房面积增加,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应停止享受租赁补贴,或调整提高租金标准,或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对因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转租、转借廉租住房,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四、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一)严格界定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家庭房产建筑面积低于48平方米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适用住房优先供应本地户籍、无自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凡已享受过房改购房、解困房、安居房、农村批地建房等优惠政策且相应房产建筑面积达到 48 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和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 (二)严格控制建设标准。按照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为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经济适用住房有效供给,对高层、小高层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各地要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需求,合理安排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节能省地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和建设质量。 (三)合理确定实施方式。对符合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条件又有购买能力的家庭,可通过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改善家庭居住条件。对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但因经济困难等原因 暂无购买能力的,可以实行租赁,也可以实行“先租后买”、“租买结合”,具体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对有稳定的补贴资金来源、房价相对稳定的县(市、区),可实行一次性货币化补贴的方式,鼓励符合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商品住房。 (四)严格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 年以内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规定回购,具体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可由政府按规定回购,或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具体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出租。 (五)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