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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开办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应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受理申请的机构初审,报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后,应持工商、税务、公安交管等部门办结的相关手续,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停歇业的,应提前1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经批准后,交回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及标志、计价器,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退出营运的车辆,变更车体颜色。 除诉讼、仲裁、交通事故和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连续停业超过三个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不到的,应及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仍不恢复营运又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可以注销其营运证件。 第十七条 变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兼并、合并、分户应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依照国家规定注明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限的,自行作废。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出租汽车服务企业经营许可证件到期继续经营的,应在到期前3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经营申请。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批准换发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停止经营。 出租汽车到期报废更换新车的,应当按规定办结报废车辆停业手续后,再办理更新车辆延续经营手续,并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件。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办结营运手续后1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辆以上技术等级二级(gb18344)以上的车辆; (二)有与车辆数量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开办出租汽车租赁企业的,应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报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件后,应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本条例执法主体部门、相关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禁止倒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和相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车辆装置、标志、标识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和空车显示牌; (二)符合规定的专用牌照; (三)具有符合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四)车身两侧标明所属公司名称简称、编号,车窗标明租价标准,座套指定位置标明监督管理机关名称、监督电话; (五)在车内明显位置装有检测认定合格的计价器,放置服务监督卡; (六)配备消防器材; (七)装有卫星定位调度(gps)系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出租汽车车窗上贴膜和使用有色玻璃,在车体、车内、车窗玻璃设置广告,安装车辆配置灯以外的闪光装置。 在顶灯设置广告、车内安装无线电对讲机及其他装置的,应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对车辆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gb18344)以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及其营运情况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从业人员违章经营记录,车辆技术档案,车辆装置、标志、标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情况。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年度审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