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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出租汽车上设置便于识别的防伪标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分别建立出租汽车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报废、改装、拼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三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或重大活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对出租汽车实施统一调度。 第四章 客运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或失效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二)非法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专用发票; (三)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强行揽客、拼客、异地待客、故意绕行; (五)得知乘客去向拒绝载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载客服务的拒载行为; (六)有计价器不使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乱收费; (七)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营运。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服务合同; (二)建立健全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制度; (三)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和投诉,及时协助管理机构查找被举报车辆,妥善处理相关事项; (四)办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低于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 (六)使用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 (七)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车辆管理档案和营运资料,并接受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八)参加培训。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二)遵守交通法规,文明安全行车,不得随意停车、掉头、抢道; (三)遵纪守法,按时参加例会; (四)着装整洁,举止端庄,使用文明服务用语,不利用通话工具聊天,不得在车内吸烟; (五)保持车辆卫生、整洁,不得乱扔杂物,及时更换座套,标志齐全,完好有效; (六)服务监督卡与所驾车辆相符; (七)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 (八)提醒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发现遗失物品,及时归还失主; (九)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城区繁华路段、主要道路营运时应当在出租汽车落客点上下乘客,不得在落客点停车待客,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停放车辆。 城区繁华路段、主要道路出租汽车落客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置。 第三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站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进入站点营运车辆的监督检查,维护营运秩序,纠正违规行为,保持良好的车容车貌,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号牌、车型、用途、使用期限、租赁价格和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确保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救援服务等内容。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人员。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出租汽车应有合格的驾驶员,承租车辆后不得转租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九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租车费和应乘客需要或线路必须的过桥、过路等费用。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有计价器不使用或使用计价器作弊的; (二)驾驶员拒不出具出租汽车当次有效专用发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原因或车辆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或故意绕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