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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0-10-08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99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四十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不告知目的地的;
  (四)出城区或去偏远地区拒绝按规定登记的;
  (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予以拒绝,并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一)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三)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失物查询和拾物查收、归还领取制度。
  乘客查询、领取遗失、遗忘物品,凭当次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或有关证据办理。乘客丢失贵重物品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对一年以上无人认领的物品可按无主物实行公开拍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
  第四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租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解。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受理和奖励制度。对举报、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日;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对举报、投诉无证出租营运车辆并经查实的,应给予奖励。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被投诉后,应携带相关证件,必要时带相关车辆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租赁经营、经营者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等监督检查制度,对监督检查情况定期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公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职责在城乡道路上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情况。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情节较为严重的,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件或从业资格证件,在违法行为处理完结后,其暂扣证件应及时予以归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对违法车辆登记保存。
  登记保存的车辆应在指定地点停放,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租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租赁经营,使用伪造、变造或失效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办结营运手续后,超过10日不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收回服务监督卡,二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一)已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但未取得相应道路运输证从事营运的;
  (二)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营运的;
  (三)非法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专用发票的;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
  (五)出租汽车报停后私自营运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通知出租汽车所有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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