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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歇业的; (二)无计价器、有计价器不使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乱收费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 (四)出租汽车不按规定检测和二级维护的;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或每月违章率超过本企业营运车辆和服务车辆总数5%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带违章驾驶员参加教育培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营运的; (二)不出具本车当次有效客运出租车专用发票的; (三)强行揽客、拼客、异地待客、故意绕行的; (四)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不正确使用、不及时维修卫星定位调度(gps)系统、顶灯和空车显示牌的; (五)逾期未年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车容不整洁、不卫生、未及时更换座套的; (二)驾驶员营运时不使用文明服务用语的; (三)驾驶员在车内吸烟的; (四)驾驶员利用车辆通话工具聊天的; (五)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填写车辆管理档案、报送营运资料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标志不全的; (二)在设有落客点路段,不在落客点上下乘客或在落客点空车待客的; (三)不按时查找被举报车辆的; (四)在出租汽车车体、车内设置广告,或在车窗上贴膜和使用有色玻璃,或在车辆配置以外安装闪光装置的; (五)营运中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 (六)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与所驾车辆不符的。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执法主体部门、相关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取消执法资格。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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