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团组织的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附属后勤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二)出售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形式。 (三)对外捐赠指以捐献、赠送方式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形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废指由于国有资产已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且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按照规定,已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四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 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已长期停用,且证明不需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以及其他闲置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三)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资产使用年限由本办法规定(见附表1)。 (四)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或者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交)和有关资料,按规定权限,分别上报主管部门(指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或财政部门。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其审批后将资产处置结果集中报财政部门备案;属财政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复或上报。 (三)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万元(含5万元)且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的固定资产,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固定资产除外)。房屋、电梯、锅炉等已确定法定鉴定机构的,按规定执行。 需委托技术鉴定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的对象、期限、程序、费用等事宜。 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申请报废固定资产的依据。 单位向技术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用,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四)按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单位应当委托由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单位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评估报告须报财政部门核准。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