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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其内设的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市国资委应当采取日常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批准权限和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应当作为企业的重大事项,严格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和集体议事规则进行。 所出资企业审核、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已经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企业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并妥善保管备查。会议记录必须记载全体审议人的意见,列明全体列席会议人员,并经所有审议人签名。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决定或者批准后,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委托交易等工作。 国有参股企业、关停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简化相关程序。 涉及企业改制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在改制行为批准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根据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需要,以及企业的产权管理制度建立与规范运作等情况,实行分级分类差别化管理。 本办法规定的特别重大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市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 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市国资委同意授权后,由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决定或者批准。未经市国资委同意授权的,均应当报市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的、重大的和一般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决定或者批准权限,按以下情形划分: (一)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特别重大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包括: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金额(账面值,下同)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或实际控制权转移的; 3、其他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由市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的重大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包括: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金额在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下、200万元(含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转让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的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的,但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或实际控制权转移的除外; 3、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转让企业土地使用权的; 4、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以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5、应当依法报市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重大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决定或者批准所属企业200万元(不含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一般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未经市国资委同意,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不得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决定或者批准权下放到所属企业。 第二十条 对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制度健全和运作规范的所出资企业,市国资委可以视情将本办法规定的重大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的决定或者批准权限,部分或全部授予所出资企业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议行使。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在决定或者批准之前,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涉及企业改制的,应当提供有关改制行为的批准文件;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四)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登记证; (五)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转让标的企业的近期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注说明); (六)律师事务所或者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转让标的企业的法律顾问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