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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进行。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不得泄露意向受让方的有关情况。 (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和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意向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受让方为境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最新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交易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交易各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产权交易凭证。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经决定或者批准实行协议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完成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各项内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在企业净资产中抵扣的办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并报市国资委备案,或者未按市国资委同意授予的决定或者批准权限组织实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在组织实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违法违规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国家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外,市国资委应当视情节轻重,取消其同意授予的部分或者全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决定或者批准权限。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并执行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制度的; (二)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为了逃避监督管理,违反规定拆细国有产权的; (三)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成交后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其他应当办理的事项的。 第四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转让行为无效: (一)超越决定或者批准权限,私自签订合同,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二)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 (三)未按制度规定履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内部决策、决定或者批准和备案程序的; (四)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或者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权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对以上行为中的直接责任人,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以及相关企业根据人事管理权限予以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审计、评估、法律服务等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中违反规定执业,市国资委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行业组织,建议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企业不得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