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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规定组织交易的,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追究产权交易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市国资委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市国资委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企业建筑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及重要设施,探矿权、采矿权和其它专营使用权,重要专利技术及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监督管理的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级人民政府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