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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八)以协议转让的,应当提供草签的转让协议文本; (九)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报市国资委备案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六)项报送书面材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有关方案的论证情况(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中介机构提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咨询、论证意见);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拟采取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方案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全体职工的劳动关系分类处理方式、补偿标准和资金来源);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担保、抵押等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报市国资委审核、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事项,市国资委应当自受理之日(市国资委出具受理单时间)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或者批准。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市国资委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在决定或者批准后,转让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履行决定或者批准程序。 第四章 产权交易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除省国资委批准的协议转让方式外,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漳州市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挂牌,并委托依法设立的产权中介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产权中介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能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能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能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资质、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且连续三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和市直部门(以下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公开披露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应当披露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不得任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并书面告知已经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变动或者重新发布信息的公告期自变动或者重新发布信息之日起,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除省国资委批准的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事项外,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应当按照同等受让条件选择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三条 为了依法保证各方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在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