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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市级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市级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预算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预算主管部门对市级行政单位上报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机管局审核。市政府机管局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财政局审批。 (三)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市级行政单位方可进行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统一上缴市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市级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市政府机管局有权予以处置。 第五章 资 产 处 置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第二十九条 市级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市级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市级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逐级报预算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机管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形成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统一上缴市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级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市政府机管局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 产 评 估 第三十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市级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政府机管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