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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发文字号】 沪财行[2010]62号
【颁布时间】 2010-10-26
【实施时间】 2010-10-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44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四十条 市级行政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报市政府机管局备案。协商不能解决的,报市政府机管局调解。市政府机管局不能解决的,由市政府机管局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裁定。
  第四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与非市级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市级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要求,定期向市政府机管局报告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等情况。市政府机管局定期将市级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汇总情况送市财政局。
  第四十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机管局对市级行政单位的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四十九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五十条 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政府机管局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市级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市级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市级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市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市财政局是市政府负责上述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五十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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