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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查明税收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情节轻微,依法作出《税务稽查结论》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处理、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并执行完毕的; (四)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终结检查情形的; (五)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终结执行情形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确实无法查证全部或者部分税收违法行为,但有根据认为其涉嫌犯罪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以司法程序终结为结案。 第十八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督办案件结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督办机关报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来源、案件查处情况、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内容、案件执行情况等内容。督办机关要求附列《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报告》、税款、滞纳金、罚款等税收款项入库凭证以及案件终结检查、终结执行审批文书等资料复印件的,应当附列。 第十九条 查处督办案件实行工作责任制。承办机关主要领导承担领导责任;承办机关分管稽查的领导承担监管责任;承办机关稽查局局长承担执行责任;稽查局分管案件的领导和具体承办部门负责人以及承办人员按照各自分工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督办案件重要线索、证据不及时调查收集,或者故意隐瞒案情,转移、藏匿、毁灭证据,或者因工作懈怠、泄露案情致使相关证据被转移、藏匿、毁灭,或者相关财产被转移、藏匿,或者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承办机关及承办人员和协办机关及协办人员在查处督办案件中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表彰;承办、协办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税务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01年7月30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的通知》(国税发[2001]87号)同时废止。 附件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相关税务文书式样目录表 1.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 2.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 3.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撤销督办函 4.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 5.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 6.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申请 7.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批复 8.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申请 9.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批复 10.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申请 11.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批复 12.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申请 13.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批复 14.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催办函 15.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延期查处申请 16.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延期查处批复 17.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 18.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附件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相关税务文书式样目录表 1.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 案件名称: 督办编号:
使用说明 1.本审批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第五条设置。 2.适用范围:对需要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机关所属稽查局填写此表,经督办机关领导审批或者督办机关授权所属稽查局局长审批后,确定为督办案件。 3.“督办责任部门”填写督办机关所属稽查局负责具体督办事项的部门。 4.“督办责任人员”填写督办机关所属稽查局负责具体督办事项的人员。 5.需要多个地区税务机关共同查处的督办案件,督办机关应当在本审批表中的“承办机关”栏中分别注明“主办机关”和“协办机关”。 6.本审批表为a4竖式,一式一份,由督办机关稽查局留存。 2.×××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