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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应当征求选区职工的意见,并按照多数职工的意见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接受选区职工的监督; (四)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下的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的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构成和名额由上一级工会提出指导性意见。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五十,女职工、青年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代表应根据占本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确定代表比例,农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要有相应的代表。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的职工按一定比例民主推荐并直接选举产生,但企业经营者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与工会届期相同,为三年或者五年。 经上一级工会同意,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换届,但提前或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题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经营者协商确定。 经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或者企业工会、企业经营者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能进行。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选举和表决的事项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经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的事项,对企业及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提案需要修改时,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表决。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按照选区组成代表团(组)。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企业工会是职工 (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企业工会可以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 (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日常工作所需经费,所需经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县级以下区域、行业企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方代表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八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十九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协商双方各设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协商代表担任;未建工会的,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方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律师等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二)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询问; (三)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