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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职工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中,职工协商代表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有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五)奖金、津贴、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 (六)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七)劳动定额、计件单价; (八)加班加点、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婚丧假、病事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待遇; (九)职工福利以及与劳动报酬有关的其他事项; (十)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的程序,终止条件及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相对方应当自接到协商要约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企业方依法起草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 (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并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十五日内审查未提出异议的,该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六条 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签订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并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 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他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监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由企业工会在征求多数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候选人中应当有企业工会负责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现空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 第三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行使职权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