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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企业应当定期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通报各种财务报表,并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职工董事对董事会中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决议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建议董事会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或与工会充分协商后再做出决定。职工监事参与对企业财务的检查,对企业董事会、经理层人员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有影响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有权提议召开监事会,并就此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保守公司秘密,依法履行职责; (二)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董事会、监事会上如实反映职工、职工(代表)大会及其联席会议的意见和建议;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的监督; (四)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征求工会意见,邀请工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并列入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对妨碍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侵害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地企业劳资关系状况,对企业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工会。 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地方总工会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不支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 (三)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不签订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四)阻挠职工、职工代表、职工工资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绝实行厂务公开或公开内容不真实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制度),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给职工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行使企业民主管理职权的职工代表、职工工资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或者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工资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行厂务公开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厂务公开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