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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3号
【颁布时间】 2010-12-24
【实施时间】 2011-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55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13号)


  

  《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确认责任、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及时,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检举、举报、控告、报告和建议,进行立案审查;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和资料;

  

  (三)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

  

  (五)办理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移送事项;

  

  (六)处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协调处理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之间因管辖权限、责任认定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九)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案件统计事项;

  

  (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各项配套规章制度,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的数字化个人执法档案、执法信用信息库以及重要执法场所的电子视频监控设施,为减少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提供现代科学技术保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核制的主要内容,并作为行政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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