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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过错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活动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四)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经过批准的探索性、试验性的执法创新过程中出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章 责任区分和责任主体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 前款所列两类责任,在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当具体区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 区分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不同性质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和在不同环节上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的作用,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关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因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发生错误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作出错误决定、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过错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有错误,未向上级提出改正的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授权组织适用情形,参照本条前述条款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