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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实施机关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受其委托的执法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级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具体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也可以成立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为组长,由法制、监察、人事等有关机构参加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组织,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而不予追究的,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其立案,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直接立案查处。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有较大影响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六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立即立案,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以通过对其他国家机关转来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直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发现书面材料存在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采用调查方式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机关及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复制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或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责任人员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应当进行复核;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不得因责任机关、责任人员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调查终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责任认定: (一)确有应受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分别明确责任人及应当承担的具体行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