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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八条 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原具体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主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应责任。 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组织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委托机关对外承担责任,受委托组织的具体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四章 责任形式和适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责任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九)辞退;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分的种类,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 涉及职务调整的,适用人事任免的有关规定。 授权执法和受委托执法组织中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执法人员处分种类,适用与该组织有关的处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理按本办法的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分或者涉及职务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理,应当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 第二十九条 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应当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一年之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同类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以隐瞒过错事实真相等手段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六)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