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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颁布时间】 2010-12-23
【实施时间】 2011-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57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0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23日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

  

  (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六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  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的预划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当将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九条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许可手续时,应当向房管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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