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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颁布时间】 2010-12-23
【实施时间】 2011-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57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0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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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换届改选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二)除管理规约规定情形之外的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等重大事项;

  

  (三)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改选小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清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保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应当及时提供。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换届备案手续,并由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在备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第一款所述物品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督促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不再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述物品移交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出现成员人数不足二分之一或者其他无法正常运作情形的,业主大会应当作出决定启动补选或者提前换届改选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的名称、所辖区域范围、成员、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业主委员会无法存续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业主委员会备案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将备案资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二)决定本小组范围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

  

  (三)决定本小组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业主小组行使前款规定职责的程序,参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本地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承接物业管理区域数量和建筑面积的规范,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库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档案库。

  

  第三十五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拟定选聘方案。选聘方案应当包括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实绩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选聘方式等内容。

  

  选聘方案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六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通过本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招标,但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选聘等其他方式的除外。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前,应当参照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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