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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颁布时间】 2010-12-23
【实施时间】 2011-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57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0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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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依据委托人对所议事项的意见进行投票表决。

  

  第十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罢免和补选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任期为三年到五年。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业主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后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罢免。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主持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二)提出业主委员会会议议题;

  

  (三)按照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签署有关文书。

  

  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履行。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邀请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并听取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应业主要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妥善保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收支;接受业主查询所保管的物业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六十日内会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建换届改选小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换届改选小组由业主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房管办事处代表,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换届改选小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换届改选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换届改选小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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