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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报事项属于必须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审批、核准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报企业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报材料的,应当受理申报。 第七条 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对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审批、核准,或者不予决定、审批、核准的书面答复;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10日作出答复。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一)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所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的。 第三章 基础管理和基本程序 第一节 资产评估管理 第九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六)国有资产评估后的结果必须报国资监管部门确认。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1.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2.企业租赁; 3.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在验证、确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资产评估机构的委托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从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中选聘。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产权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金; (五)企业投资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