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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司制改造或企业转让时,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按照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冲减净资产。 第五十八条 企业已核销的应收账款及相应资料应以协议约定方式将其权益归属转移到上级产权单位,由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协助产权单位继续追索。 第五十九条 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认定范围的,企业应当依据会计准则自行更正。 第六节 企业人员流动及工资管理 第六十条 州属国有企业在册人数的变动应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人员调动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报劳动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企业不得随意调出、调入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部门管理的干部除外)。 第六十一条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用工的,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以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劳动、财政等部门制定的薪酬政策,切实做到企业工资水平随经济效益状况浮动,建立市场化工资决定机制,杜绝乱发工资、奖金行为。 第六十三条 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职工工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应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已经签订转让合同的,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代表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隐匿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六十五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或者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六条 评估、产权交易等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追究该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取消其在州属国有企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相关业务。 第六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或者越权审批,尚不构成犯罪的,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