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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将转让合同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存档。 第四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应一次性付款。如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九条 建立国有企业土地储备制度,所储备的土地出让收入上缴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资金专户,纳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监管范围。 第五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的规定,将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逐级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项,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五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到拟直接协议转让和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协议转让,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二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四)法制工作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节 资产损失核销及程序 第五十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指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各项财产、债权及其他经济权利的损失,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 第五十四条 资产损失核销范围: (一)应收帐款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三年,多次追收,经司法机关确认确实无能力偿还的; 2.因债务人破产、关闭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有司法、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债务人破产、关闭或死亡证明材料的; 3.虽然收帐款不足三年,但有确凿证据证明该项债权无法收回的。 (二)存货与固定资产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由于客观原因丧失原有效能,不再有使用价值的; 2.按国家、省、州有关规定应被淘汰和不准再使用的; 3.经财产清查盘点,帐实核对发生盘亏的; 4.经削价处理或评估后,发生减值或贬值的。 (三)长期投资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所投资的企业已破产或关闭,经清算后确认不能收回的投资额; 2.所投资的项目由于各种客观原因造成资产损失或专项评估后发生贬值部分。 第五十五条 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核销资产损失的,提供企业资产损失需核销的数额、形成的过程、原因以及有关责任落实情况; (二)资产损失的有关凭证; (三)审计、财政、税收、工商、司法等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出具或确认的资产损失的各种审查报告、检查报告、评估报告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四)对企业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评价。 第五十六条 核销资产损失依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单笔资产损失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企业申请,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 (二)单笔资产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申请,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七条 企业申报核销的资产损失经审批同意核销后,企业已计提了呆帐准备的,应首先冲抵相应的准备金,不足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