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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第200号令
【颁布时间】 2010-12-29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3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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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稀释、溶解或者简单混合,未实质改变货物本质的;

  

  (十一)除稻米以外的谷物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十二)食糖上色或者形成糖块的操作;

  

  (十三)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十四)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或者去壳。

  

  第十条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台湾原产材料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这部分非台湾原产材料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计算的价格不超过货物船上交货价格10%,货物同时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

  

  第十一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性质相同,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者材料,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库存管理方法的,应当在其整个会计年度内连续使用该方法对上述货物或者材料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既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相关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及模具;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用零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其他材料或者物品。

  

  第十三条  属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规定的成套货品,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台湾的,该成套货品即为原产于台湾;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台湾,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船上交货价格10%的,该成套货品仍然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

  

  第十四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在《税则》中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台湾原产地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五条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与该货物一同申报进出口的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与该货物一同申报进出口的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该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协议》项下进口货物从台湾直接运输至大陆,途中未经过大陆、台湾以外的其他第三方。

  

  原产于台湾的货物经过大陆、台湾以外的一个或者多个第三方,不论是否在第三方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货物在该第三方未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除装卸、重新包装或者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的处理外,货物在该第三方未经其他处理;

  

  (四)该货物在第三方作临时储存时,处于该第三方海关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下,货物进入第三方停留时间自运抵该方之日起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七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议》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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