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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颁布时间】 2011-01-05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13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接上页]


  (一)不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业主大会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五)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表决的事项及业主大会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以上。

  

  第十五条  业主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过的有效决议及公示情况说明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业主委员会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与专户管理银行在业主代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核对账面余额无误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管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授权协议书,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有权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

  

  第十七条  业主自行管理期间,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可以申请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八条  业主自行管理期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应当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清算工作,并将资金账面余额划转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九条  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期交存额30%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告知业主及时续交。

  

  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业主应当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和方式续交。

  

  由业主自行管理的,续交方案应当在管理规约中予以明确。

  

  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完毕或者剩余资金不足维修、更新、改造的,房改房单位应当通知业主及时按照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续交。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和条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标准为准。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收费中支出的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按其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三)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其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四)房屋未全部出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未出售部分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房改房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先从房改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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