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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楼体外立面涂饰层有脱落危险的; (七)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故障; (八)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 (九)安全监控设施出现故障,不能运行; (十)其他物业共有部分和共有设施设备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预先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划转资金,申请拨付资金的机构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第三十条 业主自行管理的,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划转资金。 第三十一条 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实施抢修的,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代修,抢修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抢修完成后,相关费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负责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机构及负责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时,不得向专户管理银行索取任何好处。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严格自律,禁止采取不正当的营销手段。 第三十四条 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需工作经费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三十六条 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及其他风险较大的理财或者投资,并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结付给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五)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物业所有权时,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过户。 转让人应当协助受让人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过户手续。 第三十九条 物业灭失的,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 因部分物业灭失或者物业转让后业主不足两户的,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并办理销户手续。 房改房单位交存的或者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应当退还房改房单位。 第四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