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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颁布时间】 2011-01-05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13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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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四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户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四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及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审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改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及其他风险较大的理财或投资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专户管理银行索取任何好处的;

  

  (五)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第四十六条  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专户管理银行索取任何好处的;

  

  (三)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及其他风险较大的理财或投资,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的;

  

  (四)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回挪用、侵占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还应当吊销其资质证书。

  

  开发建设单位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中对其挪用、侵占情况予以记载。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存或者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要求限期交存;逾期仍不交存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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