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垫付申请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详见附件4),说明不予垫付的理由,并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事故承办单位。 第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完成审核后,符合救助条件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扣除当事人预付和交强险赔付或垫付金额后,最终确定救助基金垫付的金额,制作同意垫付通知书(详见附件5),并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事故承办单位。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拟垫付的金额时,不得按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减少垫付的比例。 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说明,经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报市级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予以垫付。 第十一条 丧葬费用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垫付的丧葬费用不得超过本省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的总额。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做出处理: (一)经初查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按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拟定不超过三万元的救助金额,报请市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发放。 (二)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条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经市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做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拨到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救助数额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2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复核要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由基金垫付费用认定专家组复核,专家组应及时提出意见报市级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会同财政、保监、卫生等部门提出专家组人员名单组成专家库。每次专家组组成人员从专家库中分行业或专业随机抽取,与审核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十五条 垫付抢救费用的金额核定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申请人或相关医疗机构的账户。 第十六条 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送达同意垫付通知书时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提供银行账号和丧葬费用清单,在收到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核算拟垫付的丧葬费用并划拨至申请人或殡葬服务机构账户。 第十七条 抢救费、丧葬费垫付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垫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事故承办单位。 第十八条 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到账后,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追偿、核销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办法》垫付丧葬费或抢救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保险机构、事故承办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详见附件6)。 第二十条 发生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承办单位应当协助调查各方车辆参加保险的情况,并及时将调查结果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后,应函告相关的保险公司,并依法声明有关权利。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义务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应优先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事故承办单位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应要求事故责任人直接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事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应根据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责任人发出偿还通知书(详见附件7),要求其直接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的费用,并明确偿还的期限、金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