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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时;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时;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有水的灌浆区时; (七)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区时。 经探水确认无突水危险后,方可采掘施工。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规定绘制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采掘工程平面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井下运输系统图; (六)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七)排水、防尘、压风等管路系统图; (八)井下通信、监测监控系统图; (九)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井下避灾路线图。 煤矿的采掘工程平面图必须每半月实测填图一次。 煤矿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实行定期审查交换制度。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半年审查交换一次,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度审查交换一次。 第十八条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煤矿企业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 煤矿企业应当完善瓦斯监控系统,建立健全瓦斯检测、检查制度。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执行出入井人员检身制度,酒后或者携带烟草、火种等人员不得入井。 第二十条 煤矿井下密闭必须统一编号、挂牌、建档,由专人管理,并在通风系统图上明确标注。 煤矿因生产确需启封密闭时,应当与煤矿专业救援组织共同编制具体操作规程或者安全措施,经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由专业应急救援组织负责启封后,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煤矿井下作业不得擅自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地面设施安全或者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采掘工作面施工前,煤矿企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经技术负责人批准,向现场作业人员贯彻后施工。 煤矿采掘作业中的顶、帮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作业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查、检测、实验、维修、更换,并建立技术档案。非设备运行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检修电气设备不得带电作业。煤矿企业应当引进先进工艺、设备,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资金提取和使用计划,并报煤炭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资金要设立专用帐户,专款专用。年终将安全资金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报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条件的煤矿,必须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煤矿企业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煤矿企业应当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应急救援演练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作业现场紧急撤人避险制度。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应当在遇到险情的第一时间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并在3分钟内传达到井下所有作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档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等制度,逐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定期进行隐患排查。 第二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重大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治理隐患: (一)超过核定能力生产,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二)受瓦斯、煤尘、自燃发火、顶板、水害威胁,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三)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岩柱的; (五)煤矿企业的安全设施设备、安全保护装置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