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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关闭矿井的报告后,应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第五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是煤矿关闭监管的责任主体,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已关闭煤矿和私开滥挖煤炭资源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接到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援,根据国家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组织事故调查和事故批复结案。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煤矿企业采取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的措施: (一)煤矿企业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 (二)煤矿企业连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五十四条 煤矿关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对煤矿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同级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辖区内煤矿派驻驻矿督查员,每矿不得少于2人,负责煤矿生产现场的监督管理。 驻矿督查员的具体工作职责及考核管理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拒不停止生产或者应关闭未关闭的煤矿,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第五十八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仍然继续生产的,煤炭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九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系统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又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未制定隐患排查制度、未定期进行隐患排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煤矿企业及煤矿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整顿后仍不能消除隐患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导致发生事故的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要求绘制图纸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报送交换图纸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所提供的交换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发生与相邻煤矿贯通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未足额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六十三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班子成员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未建立带班下井档案制度、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免费为职工发放符合本企业安全实际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