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煤矿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自接到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决定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按规定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报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备案。自检合格后,向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 停产煤矿在恢复生产前应当制定恢复生产方案、职工安全教育方案和安全措施,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停产整顿煤矿的恢复生产方案应当经市或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同意后,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并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对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指令,职工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煤矿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应立即如实向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煤矿企业对煤矿伤亡事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向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机构初审同意后,报省审批,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或者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销售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煤矿、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证煤炭质量,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对全市煤矿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实施统一规划、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担煤矿安全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和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职工在受教育培训期间,煤矿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职工发放符合本企业安全实际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第四十四条 煤矿矿长的任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教育培训程序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到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指导、监督煤矿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时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安全目标考核奖惩制度。具体考核奖惩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配备总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对重大生产、安全技术问题提出处理方案和措施,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收到煤矿企业整改结束申请恢复生产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煤炭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相关部门发还证照后,煤矿企业方可恢复生产;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