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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六条 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煤矿企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职工屡次违章作业不予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建立作业现场紧急撤人避险制度,落实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及现场有关人员应急处置权的; (五)拒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安全指令的; (六)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的; (八)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或者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经营企业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或者伪造煤炭经营许可证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煤矿企业故意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煤矿企业和主要负责人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一年内,区县发现2处、镇发现1处非法生产或者应关闭未关闭的煤矿,区县及镇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按照规定分别对相应区县、镇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按规定应当整改的煤矿企业没有督促其整改的; (二)给未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证照的;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 (四)因玩忽职守、疏于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