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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工程项目综合验收时,应当提交该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清单。具体包括: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及设备、邮政交接间、配电室、泵房、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场、棚); (四)公共绿地、道路、场地、文体设施等; (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场地进行查验。经查验发现缺少应当配置的设施设备和存在质量或者使用功能问题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要求建设单位书面答复解决的时限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 办理物业承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资料移交物业服务企业: (一)物业项目中标确认书或者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政府批文;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资料; (五)设施设备的订货合同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六)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七)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资料; (八)工程质量备案证明; (九)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场所、设施设备的清单; (十)物业产权及配套设施清单; (十一)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上述物业管理资料建立规范的档案和使用管理制度,并设专人妥善管理,不得丢失或者损坏。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全部移交给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收取办法、计费方式; (三)合同期限; (四)合同争议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物业服务区内业主意见。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要求为其提供特殊服务的,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但业主应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产权发生变化,原业主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结清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用,也可以由物业产权交易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用的结算交纳作出明确约定。未结清的,由物业产权买受人交纳,原业主应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以及依法解除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物业服务的,当事一方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相对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1个月向物业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在物业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有关债权债务,并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