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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该物业管理区域尚未选聘到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期间,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或者有关专业队伍对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进行清扫保洁,保洁费用按照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标准收取。 第四十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公共场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树木上违章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四)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五)违法搭建棚厦或者插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设置摊点、随意停放车辆、挤占道路; (七)随意堆放、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污水、杂物; (八)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九)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物质,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标准噪声; (十)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和额外费用。 第四十二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并服务到户。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新增、维修、更新和改造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或者共用部位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15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通报,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有关协议后方可实施。协议中应明确施工时间、施工范围、恢复方式、损失补偿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经营手续,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部位、场地停放车辆和涉及收费、管理等事项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所得收益归该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前述收费应当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定期公布,收费标准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公示。未召开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管理。 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车辆的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第四十五条 业主需要装修房屋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以下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业主: (一)房屋装修中需要禁止的行为和注意事项; (二)违反相关规定及产生的后果; (三)有关业主应负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物权法》规定的权利,并且履行相应的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而不履行相应的义务。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物业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属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房屋质量等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反映,由物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交纳;或者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对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管理、房屋公共部位维修资金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等其他物业管理事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