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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应当与原件核对无误,有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三)有关部门保管的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应当注明出处,并由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得的物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取得原物。取得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能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取其中一部分。 第二十九条 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三十条 调查取得的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取得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是复制件; (二)案卷中附有该资料内容的文字记录,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并由承办人员签名;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当有鉴定人签名和鉴定部门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三十二条 询问被调查人、证人、受害人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被调查人应当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人员,包括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 第三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对场所或物品实施查封(封存)、扣押以及其他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对物品查封(封存)、扣押应当详细记录该物品的名称、颜色、形状、性状、数量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已经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造成公众健康危害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采取卫生行政控制措施应当使用盖有卫生行政机关公章的封条,制作并送达《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实施卫生行政控制应当报请批准。紧急情况下须当场实施行政控制时,应当在48小时内补办书面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控制期限一般为15日。因检验、鉴定以及卫生处理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控制期限的,报请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15日。 延长控制期限应当在《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的原因中写明首次《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的文号及延长控制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被控制物品或场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解除行政控制或其他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解除行政控制时应当制作并送达《卫生行政控制处理决定书》,由执法人员到现场清点封存物品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必要时对解封过程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第四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分别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一)确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具体处罚内容;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并说明理由;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说明理由,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五)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案件经过合议、听证或集体讨论的,应当及时修订《调查终结报告》。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符合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具体规定。 同一违法主体存在多个违法行为的,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认定为涉嫌犯罪: (一)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