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卫生厅
【发文字号】 冀卫监督[2011]4号
【颁布时间】 2011-01-18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43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工作规范》、《河北省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和《河北省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样式(2011版)》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五十五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并附相关资料予以证明。

  (一)见证人签字资料或者能反映当事人确实收到送达的执法文书照片、摄像或录音等视听资料。必要时可以邀请公证机关就留置送达活动进行现场公证;

  (二)邮政部门或特快专递部门提供的当事人已签收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送达公告应当在受送达人所在地的设区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刊发。

  《送达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罚人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

  (三)送达的法律文书名称和主要内容;

  (四)声明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五)告知送达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公告发布的机关名称、日期。

  《送达公告》刊发后应当入卷存档。

第六章 执行


  第五十七条  没收违法物品时,应当制作没收物品清单并随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同送达当事人。

  销毁违法物品时,应当制作《违法物品销毁记录》。销毁过程的相关资料(销毁地点、销毁方式、物品名称、数量、颜色、性状、形状,执行销毁人员签名、销毁现场照片或视听资料)应当入卷存档。

  第五十八条  给予当事人吊销许可证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收缴许可证件或者督促当事人缴回许可证件。原许可机关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处罚之日起10日内办理许可证件注销手续。

  对于法律设定许可前置条件的案件,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后,及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情况。

  第五十九条  给予当事人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限期停产停业,并张贴《责令停产停业通告》。

  第六十条  依法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报请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明确延长缴纳罚款期限和分期缴纳罚款计划,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报请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结案和归档


  第六十三条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制作《结案报告》报请批准后结案。

  第六十四条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后的3日内制作《结案报告》,有罚款收据的黏贴与《结案报告》上,报请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六十五条  案件结案后,案卷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对案卷材料逐一审核,按照《河北省行政处罚案卷标准(试行)》相关要求归档和保存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七条  省卫生厅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河北省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卫生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举行听证,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效率原则。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员与听证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当事人、第三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

  对卫生行政机关拟作出处罚决定提出听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听证当事人。

  与听证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第三人。

  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为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四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